品圆说刑 | “低头族”也构成犯罪? ——行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1-06-26

    640-2.jpeg


    在大众的认知观念中,行人一向属于交通事故中的“弱势群体”。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划分责任时,行人也基本都是被认定为无责任或非主要责任。大众认知中的“弱势群体”——行人,是否真的不可能在任何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呢?其实不然,“弱势群体”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依旧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


    案例


    刑事参考》第1297号指导案例:胡某交通肇事案。

    2017年5月,胡某在步行途中,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而穿越马路,并在穿越马路时使用手机,穿越马路过程中过与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缪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胡某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道,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胡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交通肇事罪的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自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已经扩大为一般主体(注:1979年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仅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即包括行人及非机动车的驾驶人。从上述案例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看,大众根深蒂固认为的“弱势群体”——行人,早已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刑事团队律师提醒


    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再次呼吁所有的“低头族”,在马路上行走时务必收起手机,遵守交通规则,放下侥幸心理,时刻牢记“弱势群体”不再完全“弱势”。上述案例中的被告人,如果能收起手机,抬起头正常穿越马路,按照交通指示灯的指示行走,很大程度上可以规避该起事故的发生,如果还是未能避免该起事故的发生,至少应该不用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也就可以避免接受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