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6-11
2015年“王欣快播案”的案发,王欣的辩护人为其出罪所提出的“中立的帮助行为”开始进入大众的视野。此后在刑事实务中“中立帮助行为”也被很多辩护律师用于刑事辩护中,尤其是针对“共同犯罪”、“单位犯罪”案件,以期获得为行为人出罪的目的。但是在实践中“中立帮助行为”的辩护理由所产生的效果却往往是形式大于实质,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的定性往往是定性为“帮助犯”。那么本文笔者将根据自己参与的一个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来简单分析一下“中立帮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注意事项。
2020年8月份笔者跟随所在的刑事法律团队参与办理了“周某、周某彪、朱某某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其中周某彪和朱某某分别系某油品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主要负责销售)和财务主管(主要负责开票、收款),同时周某彪和朱某某又为夫妻关系。检察机关指控周某彪、朱某某在明知周某从事假油买卖业务的前提下,仍然同意周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公司内开展灌油、贴标、装卸等工作,涉案金额逾千万,检察机关认为周某彪和朱某某应当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我们现以本案中朱某某的特定身份和职务角度出发,就朱某某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中立的帮助行为”而出罪,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客观方面四个角度来进行简要探讨。
一、犯罪主体
《刑法》第213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从本案来看,显然朱某某如果要构罪应当属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首先,在本案中朱某某是一方面是公司的财务主管,同时她又是公司实际负责人周某彪的妻子,如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获益,该获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朱某某同样属于实际获益人。其次,朱某某负责对周某公司员工开具出库单、发票并接收打款,其职务具有特定性,显然有别于公司其他一般的、可替代的岗位;最后,朱某某作为财务主管,对其下属具有直接领导权,其下属在其的指示和安排下从事相关操作,其职务具有相当程度的领导力。
综上所述,朱某某在本案中从主体角度出发很难被认定为“主体中立”。
二、主观方面
从目前的刑事实务来看,法律对于主观明知、客观实施帮助他人犯罪活动的行为定性为共同犯罪或者单列罪名的趋势已经越来越明显。比如两高、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广告投放、会员发展、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又比如《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独立入罪。
我们回到本案中,首先,朱某某作为公司“老板娘”,且周某彪与周某私交亦不错的情况,其对于周某及其公司经营情况应当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其次公司财务室距离车间仅有30米左右的距离,对于周某公司员工从事灌油、贴标、装卸等事宜不可能不清楚;最后,周某彪和朱某某从事油品买卖业务多年,期间也因为可能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而遭到派出所的调查,朱某某某应当对于周某公司员工在其车间灌油、贴标、装卸等行为的性质很清楚。
所以综上所述,朱某某某“主观中立”与事实是相悖的。
三、犯罪客体
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的可以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朱某某公司提供的成品油、周某铺设的线上线下相结合的销售渠道、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假标假桶,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制假售假的一体化经营模式,各犯罪犯罪嫌疑人因这条产业链实现了利益共同体,属于“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前文我们也论述了公司的获益实质上也就是周某彪和朱某某两个人的获益。其次,本案的涉案金额逾千万元,其“社会危害性”、“侵害法益后果的严重性”不言而喻。
综上所述,朱某某“利益中立”亦与事实相悖。
四、客观方面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从本案来看,首先周某彪、朱某某虽然只是为周某提供成品油罐装服务,没有直接进行制假售假,但是周某公司的员工在其车间灌油、贴标、装卸的行为已经使该车间变成了犯罪事实的发生地;其次,朱某某作为“老板娘”,对于发生在眼前的“犯罪行为”没有进行实质上的制止,仅仅采用了言语上的提醒,是一种放任行为,该放任行为不仅仅体现为提供犯罪场地的物理帮助,更为周某扩大法益侵害程度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心理支撑;再者,按照周某的经营模式,先由客户下单,其再安排灌油、贴标、发货等事宜,当周某公司员工携带油桶、假标前往朱某某公司时,侵害法益的结果发生已经极具紧迫性,其放任的行为已经不能视为是中立的帮助行为,更多的应当体现为加剧了犯罪结果产生的进程;最后,在本案中灌油、贴标是整个犯罪进程的关键环节,朱某某的放任行为与被侵权人造成重大损失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朱某某“行为中立”同样与事实相悖。
五、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刑事团队律师提醒
经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即使朱某某以“中立的帮助行为”为辩点进行辩护,其行为仍然无法避免正犯化的结局。
“中立的帮助行为”逐渐被更多的刑辩律师所采用,作为辩护要点在法庭上进行陈述和辩论,在国外“中立的帮助行为”也已经形成被他人熟知、研究和应用的趋势,虽然我国法律对此未有明确规定,但这并不会阻碍在目前辩护空间逐渐压缩的大环境下各刑辩人以此作为新突破口的脚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