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圆说刑 | 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该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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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分则中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有一百多个罪名,一旦构成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还应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在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往往因其地位的特殊性、职权的宏观性以及参与犯罪的隐蔽性等特点而存在争议。

    为规范司法机关办理单位犯罪案件,自 1994 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题的复函》( 以下简称: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复函》) 以来,两高出台了多个法律文件对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予以明确规定,但先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文件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规定并不统一。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复函》中称:“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对本单位实施走私犯罪起决定作用的、负有组织、决策、指挥责任的领导人员。单位的领导人如果没有参与单位走私的组织、决策、指挥,或者仅是一般参与,并不起决定作用的,则不应对单位的走私罪负刑事责任。“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在“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的第二条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

    以上这些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办理发挥了一定的指挥作用,但差异化的表述也使得司法实践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出现了混乱。准确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确定单位犯罪的责任主体范围有着重要意义,有的单位经营管理人员数量非常庞大,不可能在单位实施犯罪后将单位的所有管理人员均纳入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而应当限定在适当的范围内。对此,笔者认为,认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一、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是对单位犯罪负直接责任的人员。

    单位的主管人员范围涵盖了多个层级,既可以是单位的高层管理人员,如董事会成员、党组成员、法定代表人等;也可以是单位的中下层管理人员,如分公司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等。单位犯罪是由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决策程序决定,产生单位犯意,单位的决策机构中包含众多管理人员,但并非每个管理人员都会参与决策的制定和完善,所以,这里应当注意,只有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责任主体。直接责任,是指其行为与单位犯罪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主管人员的行为是引发单位实施犯罪这一事实的直接原因,没有主管人员的行为,就不会有单位犯罪的发生。

    例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常伴有资金的走账和回流,一般而言,单位在对外支付大额资金前需要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如先由采购部门填写付款申请单,然后报采购部门主管审批同意,再报分管业务经理审批同意,最后交由董事长审批同意后付款。如果董事长召集各环节管理人员开会,研究决定购买发票抵扣税款,并敦促各环节管理人员在合同签订、资金走账和回流以及货物入库、单据制作等方面提供审批便利,则可以认为各环节的管理人员存在犯意沟通,均为单位犯罪的顺利实施提供了相应的保障,各环节的管理人员均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每个案件都属于上述这种典型的审批流程各环节的管理人员沟通犯意、各司其职,全部参与决策单位犯罪的情形。单位的主管人员在谋划犯罪时,往往会限定参与犯罪的人员范围,那么,在审批流程各环节的主管人员会表现出不同的情形,有些人是明确知晓单位犯意且积极参与单位犯罪的决策和组织,并为实施单位犯罪提供职务便利,这一类人当然应该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还有一些人虽知晓了单位犯意但本人并未实际参与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重要工作,只是出于下级对上级的服从,受上级指派或者奉命完成本职工作的管理人员,其对单位犯罪的决策和实施难以产生实质影响,一般不宜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还有一部分单位主管人员,根本不知道单位对犯罪的谋划,那当然也就不用对单位犯罪承担责任。

    这里笔者还想强调一个问题,那就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必然就是对单位犯罪负直接责任的人员。首先,现在有很多单位工商登记上的法定代表人可能并不直接参与单位事务的决策和经营,其次,虽然法定代表人可能在单位的地位更高、决策权限更大,但是是否构成犯罪与职务级别、地位高低、权力大小并无必然联系,关键在于该管理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是否起到了《纪要》中所论及的“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重要作用。如果没起到上述重要作用,即便该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把手”、主要负责人,也不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为单位的管理人员,不包括一般工作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除了必须具有前述行为上的特征外,还必须具有身份上的特征,即应当是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上文所提到的两个《纪要》中列举了主管人员的一些身份,包括法定代表人、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虽然列举并不能穷尽所有主管人员的身份,但是不难看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行为特征与身份特征,即对单位事务具有决策、指挥、组织、管理、监督等职权,并决策、组织、指挥单位犯罪,并且所起的作用较大。

    相对于管理人员,单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员往往不担负管理职责,其参与单位事务的主要方式不是决策,而是执行。作为单位意志的执行者,尽管一般工作人员也可以在有限的范围内影响单位决策,但其无法决定单位意志的产生、形成和变更。因此,一般工作人员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可能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存在。

    三、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房建团队律师提醒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往往还是比较简单粗暴,一旦构成单位犯罪,即使最后不用承担责任,但在侦查过程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相关部门的直接负责人可能会遭遇刑拘等强制措施,但如果单位有非常明确的组织架构、对主管人员的职权范围有明确规定、对相关事务的决策有明确的决策流程及问责机制,那么当面临公安机关的侦查时,由于公司有完善的合规体系,对于哪些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很容易侦查出来的,也可以让无辜之人免于遭受强制措施。因此,笔者在此想提醒广大企事业单位及单位的主管人员,完善企业合规,尤其是刑事合规,不仅能在企业面临刑事风险时切割责任,避免一人违法,牵连全体,同时也是未来企业做大、做强的“必备武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