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4-23
关于介绍卖淫罪的重要法条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为介绍卖淫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
王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据律师会见王某了解,王某在手机上招揽嫖客,具体数据不详。
简单分析案情
本案的定性:介绍卖淫罪
本案的模式:微信、QQ等社交软件进行招募嫖客
“嫖资”支付方式:微信、支付宝转账
侦查机关掌握的现有证据:王某手机中相关电子数据
通过简单分析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清晰的认识到,关于涉黄类犯罪案件,可以说是已经列入了重点打击对象。但是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罚当其罪才是现代刑法应该做的事。关于网络时代可能涉嫌介绍卖淫罪,辩护人认为有两个核心辩护点:
一、关于转账记录是否构成“嫖资”的问题
网络“招嫖”,大多嫖客采用线上支付的方式,将嫖资转给卖淫女或介绍人,如何认定转账记录中哪一笔是“嫖资”,对认定犯罪情节和最终量刑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其重点就在于,应当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其他收入,即微信/支付宝中的转账记录是否全部均为“嫖资”。在实践中,线上消费和收入已经成为非常普遍的现象,微信/支付宝的进账和出账是否全部为介绍卖淫所得就值得深入研究。
因此,就要清楚地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收入构成。
收入构成可能为:
①正常工作收入
②亲人、朋友转账收入
③合法兼职收入
④赌资收入
⑤合法的分红收入
⑥其他合法收入
通过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收入结构,可以结合公安机关认定的“嫖资”进行反驳,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如嫖客和卖淫女的供述等)能够证明转账记录为“嫖资”的,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则,不能认定为“嫖资”,进而不能作为构成介绍卖淫罪的量刑依据。
二、关于介绍卖淫中是否有“卖淫”服务的问题
这就要讲到,什么是刑法规定的“卖淫”? 如何界定“卖淫”的概念?刑法意义上的“卖淫”与治安处罚法即行政处罚意义上的“卖淫”是否同一个概念?“色情服务”和“卖淫”是否等同?这些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卖淫刑案解释》已经于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然而令人惋惜的是,《涉卖淫刑案解释》没有对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概念作出解释。
如前所说,性交、肛交、口交等进入式的性行为方式以及异性之间、同性之间均可以发生卖淫嫖娼关系,无论在学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基本能够形成共识。但是现实中,不少违法犯罪分子在打擦边球,专门从事收取报酬而为他人提供手淫、胸推等接触式的色情服务。对于这些非进入式而仅仅是一方生殖器被接触的色情服务,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部门,都有不少的争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
坚持认为,卖淫是指行为人(主要指女子)为获得报酬而与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进行性交或类似性交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
卖淫是指收受或约定收受报酬而与不特定的人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其中,性行为既包括传统的性交,也包括手淫、口淫及其他性行为方式。
第三种观点
采取折中说,认为概念上将手淫等色情服务纳入卖淫的范围中,但在处理上有别于性交及肛交、口交等形式,以犯罪情节轻微或者虽构成犯罪但从宽处罚来处理。主要理由是:将手淫有条件地纳入卖淫方式,既符合刑法的要求,也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并且能够突出打击的重点。
第四种观点
试图回避学界和实务部门的争论,提出将组织他人提供手淫等色情服务,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而强迫他人提供手淫等色情服务的以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提供手淫等色情服务的,不作犯罪论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第五种观点
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满足不特定对方(不限于异性)的性欲行为,包括与不特定的对方发生性交和实施类似性交的行为(如口交、肛交等),组织女性向女性、男性向男性实施口交、肛交等类似性交行为的,也成立本罪。但是,组织他人单纯为异性手淫的,组织女性用乳房摩擦男性生殖器的,组织女性被特定人“包养”的,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第六种观点
关于卖淫的概念应由立法机关作出解释。
实践中,一般将性交、肛交、口交等服务认定为“卖淫”服务;而胸推、手淫等服务则不应因定为“卖淫”服务。
因此,详细了解涉案中卖淫女的服务种类则非常重要,如果不能认定为“卖淫”,则自然也不能将其服务作为介绍卖淫罪的定罪量刑依据。
卖淫女的服务项目可能包括:
①正规按摩服务
②胸推、手淫等服务
③无性交陪睡服务
④无性交SM
⑤其他可能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服务
⑥其他合法服务
在涉嫌介绍卖淫案件中,如果所谓的卖淫女存在以上服务,而公安机关无法证明确实存在“卖淫”服务的,则不能认定该起案件为“卖淫”,更不能将其作为介绍卖淫罪的量刑依据。
以上两点,系笔者在办理案件中一些心得,仅作为参考,案例中所涉人名均为化名。如需交流,请与我联系,笔者将不胜荣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