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3-28
为了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恰巧笔者近期办结了一起涉嫌虚假诉讼罪案件,最终公安机关以撤销案件结案。本文通过该案例,结合《解释》和《意见》,浅析虚假诉讼罪认定应把握的重点。
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根据《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除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外,司法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都符合虚假诉讼罪的主体要件。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和《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单位也符合虚假诉讼罪的主体要件。
二、主观方面要件
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主要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是用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主观上更多的体现为行为上的恶意串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影响本罪主观方面要件的构成。
三、客观方面要件
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前提是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或者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并且实施了以下行为之一: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另外,根据《解释》第七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虚假诉讼罪只能针对捏造基本事实,不包括篡改案件事实。
根据《意见》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包括:
(一)提出民事起诉的;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
(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
(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
(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客体要件
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虚假诉讼罪侵害的客体是选择客体,即司法秩序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具体是: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案例
2016年2-6月,恽某某向范某某借款共计720万元,并通过双方实际控制的企业对公转账,到期不能归还,双方商定将朱某某名下上海一套房产过户到范某某关系人名下,并由范某某再借100万元给恽某某,作为房产过户费用。范某某出具了结清证明给朱某某。后由于房价上涨,恽某某提出想把房产赎回,范某某答应其3年内可以回赎,但前提是还清本息,本金按800万元人民币计算,利息按年息12%计算,并向其出具了书面的回赎承诺书。
2017年1月,恽某某又向范某某提出借款1200万元,恽某某前妻戈某(恽某某和戈某隐瞒了已经早已离婚的事实)作担保,并将美国的一套房产做抵押。后范某某了解到恽某某美国的房产实际剩余价值只有人民币300余万元。于是范某某和恽某某商定,借1200万元可以,但要将其中800万元把先前双方企业对公借款的账做平,把上海房产回赎出来后,再借800万元,形成上海房产与美国房产共同担保新的1200万元债务。另外,由于美国房产只值人民币300余万元,所以这1200万元必须分批打给恽某某,控制在给恽某某的资金总额不超过400万元。恽某某表示都同意。
在恽某某既没有配合将双方企业对公账做平,又未归还后期4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范某某于2018年8月起诉到法院,诉请恽某某、戈某归还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后在开庭前,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归还本金1200万元,免去利息的调解方案。但由于恽某某当时在国外,寄给戈某的委托书并非民事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书,而是委托戈某卖房的委托书,范某某的民事案件代理律师急于求成,在诉讼委托手续上让戈某以恽某某的名义签字。诉讼过程中,审判员当庭让戈某联系恽某某,确认委托关系和双方调解方案后,法院出具了恽某某、戈某归还范某某1200万元的民事调解书。
2019年5月,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范某某虚假诉讼并在调解时对其进行威胁,并就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公安机关当即立案侦查。2020年11月19日,法院经重审认为范某某诉权仅400万元却提供虚假证据主张标的1200万元,遂以范某某与恽某某签订虚高借款全额的借条,并制造银行流水固定借条中的虚高金额,该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为由作出裁定,驳回范某某的起诉。
案例分析
本案案情错综复杂,从最初借款开始到民事调解,再到法院重审作出裁定,历经近五年,最初起诉时民事诉讼委托手续又存在瑕疵,加上恽某某和戈某隐瞒了两人早已离婚的事实,在再审过程作了很多虚假陈述,导致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事实很难查清,不仔细分析,确实会认为范某某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以下就本案认定的疑点、难点逐一分析:
一、范某某主观上是否有虚假诉讼的故意,范某某的诉权究竟是400万元还是1200万元
公安机关观点:虽然范某某分批转账1200万元给恽某某,但随即又转回800万元,恽某某实际只收到400万元,而且前期800万元已经以朱某某名下上海房产作了清偿,并且已经登记在了范某某关系人名下,恽某某实际只欠400万元。转账1200万元属于制造虚假流水,实际诉权只有400万元。
笔者观点:范某某并非制造虚假流水,其目的是对自身出借资金安全的保护;另外,上海房产只是抵押物,虽然登记在范某某关系人名下,但依法不享有物权,债权本金仍为1200万元。理由是:
(一)不存在砍头息情况
1、范某某不是专门做资金生意放贷的,除了借钱给恽某某和戈某外,从未借钱给其他人过,借给他们也是出于朋友关系,这一点恽某某和戈某在微信上也对范某某对他们的帮助表示感谢;
2、1200万元头息砍掉800万元,而且是通过银行转账,这根本不符合常理。再狠的套路贷,也没有头息砍掉三分之二的,而且头息一般都是通过取现方式返还的,没有通过转账的,否则就失去了制造银行流水假象实际砍头息的意义;
3、2017年1月25日,范某某打款300万元给恽某某,当天返还200万元到张某某户,次日,范某某又3次打款300万元给恽某某,其中前两次的特点是返还到张某某账户后再打款给恽某某。这样分批打款、回款的目的是将资金总额控制在400万元,因为美国房产只值300余万元,如果一次性打款1200万元,范某某担心恽某某不将其中800万元拿出来平以前的账,造成出借的1200万元仅有美国房产作为担保,出借资金得不到保障。
(二)1200万元的标的包含了未平账的800万元,公司平账后即形成新的1200万元债权债务
1、虽然800万元已经按范某某的指示转账到了张某某的账户,但由于账面是公对公转账,所以必须要公司平账,而恽某某始终没有配合公司平账,这不仅造成了利息损失,而且税务机关也多次发通知给范某某;
2、范某某起诉是在2018年8月,当时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014年《江苏高级法院以物抵债问题会议纪要》中第二点关于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会议认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认定与处理,其中第(三):“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可见,上海房产并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71条认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而且范某某2016年出具了回赎承诺给恽某某。因此,恽某某一旦还清借款本息并起诉,这套上海房产都不能确定归范某某关系人所有;
3、从范某某借款给戈某的另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可以看出,范某某与戈某的民间借贷采用了同样的让与担保方式;
所以范某某以1200万元标的起诉完全合法,主观上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故意。
二、客观上是否存在范某某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
(一)2018年9月4日,戈某向范某某借款150万元。如果范某某是虚假诉讼,戈某不可能在开庭调解后没几天又向范某某借钱;
(二)2018年11月8日,恽某某发微信给范某某:“范总老兄您好!我借盛某某行长50万元本金,利息2.5万元。共计52.5万元人民币。烦请您代我先还上。到时候我还给您。谢谢”如果范某某是虚假诉讼,恽某某也不可能再向范某某借钱,更不可能在回国后归还给范某某。
以上两个事实均说明范某某没有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恽某某和戈某也都不可能认为范某某是虚假诉讼。
三、恽某某、戈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是否真实
(一)关于恽某某授权戈某参与诉讼是否真实
1、2018年8月1日,范某某发微信给恽某某:“你夫人的身份证号发给我。”、“老兄,我认为把房子直接过户到您名下比较好。”,而且在范某某的要求下,恽某某还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身份证照片发给了范某某。这说明双方已经在沟通起诉事宜,且恽某某有意思把房子过户给范某某。恽某某随后在8月6日出具了出售房屋委托书给戈某,而戈某在代恽某某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上落款日期也是8月6日,这绝对不是巧合。这一系列事实都有书证印证,证明了恽某某委托戈某处理与范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确有其事,只是不清楚要出具用于诉讼的授权委托书;
2、戈某在再审第二次开庭时称:“我在原告找我之前我都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借款往来,在开庭时办公室签字时,我没有收到任何要我开庭的书面文件,是原告本人当天通知我开庭的,委托书是当天我在原告办公室,其律师让我签字的,模板也是他给我的。”这里有两个明显不符合事实。第一,戈某在借条上有签名,称范某某找其之前不知道借款情况明显不符合事实;第二,如果像戈某所说,不是提前通知戈某,而是范某某当天通知戈某开庭,那么范某某就要有以下能力:范某某在不知道、不确定戈某是否到庭参加调解的情况下,跟法官联系确定好在2018年8月30日双方到庭调解,并保证戈某能按时到庭参加调解。范某某不是神,显然没这个能力。而事实是双方确定了调解意向后,范某某跟法官约好了双方到庭调解的时间再通知戈某的,这说明戈某明显是在撒谎;
3、2018年8月30日开庭调解过程中,审判员要求戈某联系恽某某,确认委托关系。调解笔录载明戈某称:“刚联系到了被告恽某某,其现在在美国,是找人去敲的门,恽某某回电话说收到了这笔钱”。随后当庭又继续调解。这说明法庭也经过确认明确了委托关系(至少是当庭有口头的授权,否则不可能继续调解),也明确了收到1200万元钱。另外还证明戈某在再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开庭现场(指2018年8月30日开庭调解现场)从未与恽某某通话是虚假陈述;
4、2018年7月底至9月初,范某某和恽某某之间一直保持着微信联系,这段时间包含了从起诉前的协商到调解结束,期间恽某某对范某某一直是“老兄长老兄短”的。2018年9月1日恽某某还在发微信给范某某:“老兄,无论您后面怎么做,我都没什么想法!感谢您的关爱!担保公司业务,我真心想您参与!让我给您能有真正的回报!”这说明恽某某知道范某某起诉的事,如果恽某某没有授权戈某参与诉讼的意思,恽某某也不会一直在讨好范某某。
因此戈某称不知道借款的事,恽某某未授权其参与诉讼不是事实。
(二)关于戈某受威胁是否真实
1、仅以开庭调解过程中范某某发给戈某的信息及戈某在再审开庭过程中的陈述来偏面认定范某某在威胁戈某是断章取义;
2、2018年9月1日,戈某发微信给范某某:“范总,刚刚我特地打电话给恽总把他骂了一通。恽总也知道你是全心全意帮我们的。范总我就怕你对有其他意见,你这个老兄我是很认可的啊。”如果受到威胁,仅隔了一天,戈某发微信不会是这个态度;
3、2018年9月4日,戈某向范某某借款150万元。如果是威胁,开庭调解后没几天,戈某不会再向范某某借钱。
因此,范某某开庭时发信息给戈某不可能是带有威胁的意思,事前也不可能威胁戈某。
四、恽某某、戈某夫妻关系是否真实
1、2017年1月23日,恽某某向范某某借款1200万元,范某某要求戈某过来作为担保人签字。如果范某某知道恽某某和戈某不是夫妻,也不会让戈某过来签字;
2、范某某与恽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呼戈某为“你老婆”、“你夫人”,这说明范某某一直以为他们两人当时是夫妻关系;
3、2018年9月7日,恽某某和戈某在把新城首府房产过户给范某某关系人时在《常州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填写的是夫妻关系;
4、范某某直到2019年10月才从公安机关得知恽、戈两人早已在2015年就已离婚。
恽某某、戈某对外以夫妻相称,隐瞒早已离婚的事实,并且离婚后房产未分割,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债务而假离婚的可能性极大。另外恽某某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有近二十起民事诉讼及执行案件,且均为被告或被执行人。恽某某和戈某在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并反告范某某虚假诉讼的目的不言而喻。
五、必须是无中生有才构成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就《解释》答记者问时称:“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
本案中,范某某与恽某某之间存在着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范某某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范某某不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况且,范某某起诉恽某某,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有理有据,恽某某认为房子已作价800万元抵给范某某,并不代表双方前面800万元已结清,因为800万元也一直没有配合范某某把公司账转平,还存在税务损失,范某某都一直认为双方前面的800万元未结清,房子只是作为让与担保,范某某也承诺前面的800万元结清平账后,会把上海房产归还。
因此笔者认为范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经过两个月时间的证据搜集、整理、矛盾点排查、与公安机关在争议点上的有效沟通,最终公安机关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
结语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结合《解释》和《意见》的相关规定,在虚假诉讼的认定上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虚假诉讼罪调整的客体是侵害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一般来讲是主要体现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被告”互相串通,提起虚假诉讼,虚增债务,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还有一部分与套路贷关系密切,行为人往往利用虚增借款金额、制造虚假流水等手段,对债权人已经支付的合法本息以外的部分提起诉讼。
2、虚假诉讼行为人往往是通过互相串通的方式,以伪造的证据或虚假陈述骗取民事诉讼审判法官对“证据”的采信,来达到虚增债务,逃避、减少合法债务的目的,隐蔽性极强。
3、虚假诉讼罪只针对捏造基本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或者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如果只是篡改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判断是否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而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4、构成虚假诉讼罪,又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