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3-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1年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3月2日
2013年《商标法》、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2020年《专利法》、《著作权法》以及2020年《民法典》中,惩罚性条件的设计,已经实现了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全覆盖。
长期以来,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侵权赔偿原则以“填平原则”为主流,《解释》的发布,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惩罚性赔偿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工具。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知识生产权中心以《解释》相关条文为蓝图,结合相关案例,梳理归纳出七个实务要点,共大家参考。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前提是什么?
依据《民法典》第1185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侵权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条件。
二、哪些情节可以认定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
(1)结合权利人知识产权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影响力、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实际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2)有如下情节,可以做出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的判断①侵权人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②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③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为盗版、假冒注册商标的;④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三、哪些因素可作为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条件?
(1)结合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综合考虑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严重性。
(2)如侵权人存在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①多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②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③侵权获利或者被侵权人受损巨大;④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⑤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与“倍数”如何确定?
1、根据《商标法》规定,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侵权赔偿计算“基数”。
2、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并以此作为侵权赔偿计算“基数”。
3、结合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由法官根据个案自由裁量权确定赔偿“倍数”。
五、被侵权人用于维权的“合理支出”是否计入“计算基数”?
不能。
依据《解释》第5条之规定,基数不包括被侵权人用于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实践中,被侵权人可将用于维权的合理支出单独列出,并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六、被侵权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时间限制
依据《解释》第2条之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七、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可否并行适用?
可以并行适用。
依据《解释》第6条第2款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侵权人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束语
《解释》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解释》的发布,是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举措,旨在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高压态势,对于进一步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于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重大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