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07
今日,笔者所在的刑事团队在承办一起盗窃案件时,发现该案件有可能被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建议承办人申请公安机关补证,为了更好的区分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下面我们结合笔者检索的生效案件来看一下两罪的区别,及区分该两罪的意义。
案例简介
杨某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被派遣至顺丰公司位于四川省双流县公兴镇的“成都中转站”工作,担任运作员,负责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
在某日凌晨,被告人在分拣快递包裹的过程中,将自己经手分拣的一个内有小米手机的快递包裹秘密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99元。
裁判经过及结果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流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后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杨某的判决在与另一盗窃案的盗窃金额和量刑情节相当的情况下,判决结果差距很大,原判对杨某的量刑畸轻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因其侵占的财物价值不够职务侵占罪的定罪起点,遂作出(2014)成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无罪。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川检公一审刑抗(2015)3号刑事抗诉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川刑提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本单位财物的,不应以盗窃罪论处,而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所谓职务上便利,是指行为人因在本单位具有一定的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即管理、保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本单位财物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还包括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即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属他人所有的财物也应视为本单位财物。所谓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受顺丰公司安排,负责公司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具体经手涉案财物,其利用经手财物这一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手段将本单位即顺丰公司的财物窃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特征,仅因侵占的财物价值1999元未达到定罪起点,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
律师分析上述案例中,假设杨某顺走的是工友分拣的包裹,因为杨某盗窃工友分拣的包裹不存在管理、保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则不论杨某的行为也应当构成盗窃。仅此一点对案件的定性即存在天壤之别。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在性质方面的根本差别在于,职务侵占罪除了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产之外,还存在对“信赖利益的破坏”,即对社会诚信的践踏。只要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可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而盗窃罪的客观表现是一般主体秘密窃取公私财产,彼此之间没有交集性质的“信赖”。
在实际办案中,正确的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对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或职务侵占罪至关重要,其定罪处罚的标准也不相同,确保司法审判的公平,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